摘要:他们需要新的承认以实在的确定彼此可以和平相处的空间,这就使得对已有占有物的承认和对未来不确定无主物占有的规则的承认变得极为迫切。 ...
当然,为了破除办案神秘化倾向,防止执法不严,检委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也需要公开。
正是权利的客体不同,才导致了权利的进一步划分。因此,支配权的客体既不能是自己,也不能是他人。
[41]在我国,虽然《民法通则》第92条也有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但理论和司法实践却没有发展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从而没有为这种类型的不当得利提出法律依据。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到目前为止的人格权基本上都具有被动性这一特征,即在受到第三者侵犯时请求保护。在索拉雅案中将一般人格权定义为:原告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其私人领域的言论以及它如果有此愿望时以何种形式发表。更有学者坚决反对把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来对待。日本的司法判例和理论与德国多少有些相似,也认为一般人格权包括自我表现决定权。
四、人格权益被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思考在我国,因自《民法通则》开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方式的多元化规定,民事权益被侵犯后的救济措施问题似乎并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24]德国法区分一般人格利益与特别人格利益(或者称为具体人格权)的做法,同我国学者主张的立法中先要列举一些具体人格权,再有一个一般条款的做法是一致的。说到底,这仍然不过只是一个暂时的非终局决断。
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我国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何去何从?与其说是彻底走出以上观念的纷争,还不如说在有关观念纷争或立法分歧中依据人格保护的历史经验和当今情势,通过观念比较和当下政策思考,选择一个贴近当下实际和合理要求的人格保护立法方案。撇开那些从根本上反对人格权确认式立法的观点不谈,[14]赞成人格权通过立法加以确认的学者中,也有不少学者坚决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不过,在条文具体展开时,《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最后还是不可避免地陷入主体-客体关系模式,从排除效力入手对禁止行为作了规定。这种发展和修正本身存在坚实的现实基础,亦有伦理观念的支持。
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如是说:人身权不是支配权……人身权根据它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不过,关于人格权立法是否应单独成编,则又存在分歧。详言之:首先,它与当下人格保护的现实合理性要求相合。除外在人格权如姓名权之外,这些民法典无论是对一般人格权还是特殊人格权均是以这种受尊重权方式加以确认的。
(3)应该对人格实践中的某些极为特殊或者关系极为复杂的情形作针对性的延伸、细化规定,特别是针对新时期高科技应用、复杂社会管理带来的特殊人格关系问题给予详尽规定,以满足社会实践之需求。于是,受尊重权的构造形式就成为一种恰当的选择。这是因为现代社会医疗、生物实验、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这些新事物使得人身完整权问题变得十分复杂:一方面这些事物的发展体现了技术和社会进步的一面,对于人类福利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在民法上当然应该有一番新的作为来适应现实关于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的新的时代要求,人格权实证化是一种不容拒绝的现实选择。
[9][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I》,朱虎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1页。(2)应该设置架接条款,将民法总则编中的人法与人格权编连接起来,使得人格权规定虽然在形式上分离,但在价值位阶上却与民法总则编中的人法依旧同齐,在功能上仍然可视为民法总则编的一部分,而不是被看作与后面其他各编地位相似。
因此,在如此时过境迁的背景下,如果还继续援引罗马法的自然主义法例,或者亦步亦趋步近代法国观念主义的后尘,[8]显然已不合时宜。其实,早期在对物权(后来的物权)、对人权(后来的债权)的简单区分中,人们就注意到,对人权权能所指向的特定行为因具有请求的特点而很难说是一种客体化了的事物。
进入 龙卫球 的专栏 进入专题: 人格权 。人格权虽然不妨独立成编,但也应特别注意人格权权利化绝对不能被简单理解和论证为法律科学逻辑的产物,人格权编不能简单地在内在逻辑上与物权编、债务关系编同等化。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他们认为,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主体(人格)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自然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确认规则只能置于民法总则编中的人法之下,《瑞士民法典》于第1编第1章第1节规定人格法的做法即为例证。笔者认为,该建议稿第46条的规定过于琐碎,不如直接改为自然人的人格应受尊重。换言之,对于人格保护,民法上究竟是采取人格权立法方式,还是仍然采取限于将其作为禁止加害客体而保护的立法方式?对此,目前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5)应对那些外在人格权如姓名权、个人数据等加以规定。例如,在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活动时对身体完整权的特殊性问题予以立法应对,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6-3条至第16-13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1条至第31条的规定。
这些民法典对自然人人格权基础的确立不是实证主义的逻辑贯彻,而是现实主义的应对抉择,是解决现实人格保护迫切要求之所急。2.人格权立法的内容构成民法以权利确认的方式规定人格权时应规定哪些内容呢?这与是否应确认人格权的问题是一体的,最终体现为由立法者期望达成的制度功能来决定,因此存在一个追求立法功能与确定制度形式范畴的相互配合关系。
当然,立法也可以采取更简洁的方式,直接规定何种人格不受侵犯,或者对何种人格造成侵害或损害的行为受到禁止,同时还可以一并将特殊保护方法加以规定。由此,就像当年的物权和债权一样,人格保护立法突然获得了权利化的现实基础。
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确认,重要的是为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提供一种与人格伦理化品质相当的实证形式。[16]那么,如何看待关于人格权是否单独成编的争论呢?笔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个问题,与先前两个问题即民法上应否将人格权利化以及人格权的确认方式相比较,并非什么实质性问题。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并成为普识价值,人格随时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人格保护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敏感性和现实迫切性。但是,人格权独立成编毕竟只是一个形式化的问题,而形式本身的问题均可以通过形式自身来解决。
从世界民法立法历史来看,人格保护问题从来就难以决然归入裁判的范畴,总是因为涉及伦理观念纷争而不可避免地陷入难以调和的重大分歧之中。[7]物的关系是这样,人格关系又何尝不是也有稳定确立的要求呢?总之,圆满的人格法律状态不能只是间接的,而应该是将直接的确认和间接的保护统一在一起的。
又能够很好地预定和明确那些人格关系的界限,即它通过应受尊重和基于应受尊重而具有的排他效力以及由此推论出来的某些独特保护机制的规定,尽可能为现实关系中人们如何尊重迈向立法的人格权人格和相互交往划定可预见的范围。而且此种模式也体现了人格权相较其他民事权利而言更具优越性的立法价值。
我国的人格权立法,是在当代社会更趋复杂化的背景下进行的,应该更为强烈地感受到个人人格觉醒和人格关系日益敏感对立的现实压力。此外,法律对当今人格交往中极为频繁但又极为特殊的一些复杂情形,如涉及医疗、生物活动等时的那些特殊人格关系尚未作出必要的规范回应,因而缺乏针对性。
他说:这种观点的逻辑一致的发展会导致对于自杀权利的承认。因此,尽管人格权与人格本体实质相连,但如果立法者愿意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且处理得当,不损及人格权与人格本体的实质关联,特别是其在伦理上的同质性,那么也是可以接受的。这些规定,由于其正面确认的形式特点,不仅可以成为人格保护的法律基础,而且更重要的意义是为人格积极交往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和有效的保护机制。他说:要使外在物成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中或文明的社会中,有了公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才可能。
[6]但是,人们还是要制定民法包括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这样庞大的民法典去广泛宣示和确认那些私人权利,确立一个庞大的权利体系。由此,人们提出,人格或其要素本身不可权利客体化,因此也就无法成立实证化权利,否则会导致许多伦理困境,如人格物化、自杀正当化等。
这些具体人格与人格本体有一定的分离空间,甚至有商品化价值,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客体化。在这种意义上说,把人格权在内在逻辑上等同于物权、债权,并且认为不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便是重物轻人的观点恰恰是不能成立的。
当然,我们也应该时刻注意,这种实证主义不应该是毫无顾忌的,而应该抱着一种审慎的态度,时时警醒自己不能遮蔽人格权问题的规范实质,即人格权具有与生俱来且挥之不去的伦理特质。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明确从缺乏客体基础的角度,否定人格或其要素可以权利实证化。